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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观敬与李土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敬,李土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377号原告:林观敬,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妹,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土添,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坡头区,原告林观敬与被告李土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观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观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土添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土添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土添向原告林观敬借款人民币5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2万元。3.(2016)粤0804刑初60号案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开庭时承认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予以证实。4.《被告李土添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土添不到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观敬与被告李土添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合伙承包装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的工程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当时被告由于没有资金即时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李土添现借到林观敬现金520000元。借款人李土添”。尔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主张归还本案借款未果时,由于对被告实施非法拘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在(2016)粤080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合伙承包装模工程,且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后经结算原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转为借贷关系处理。因此,双方���合伙关系已转为借贷关系,该关系的调整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5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利率,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土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观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土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