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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程家银、全椒县十字镇华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家银,全椒县十字镇华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家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十字镇华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龚成友,该村主任。上诉人程家银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十字镇华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华林村委会主任龚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家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华林村委会在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合法征收的情况下,与程家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华林村委会隐瞒涉案土地未经征收的事实,程家银与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华林村委会辩称,其无资质、亦无权利征收土地,仅是在履行政府布置的工作。程家银已在两份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家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程家银与华林村委会签订的《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华林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协议》无效,华林村委会返还鱼塘并赔偿损失51210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有华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家银系全椒县十字镇华林村吴小桥村民组村民。全椒县十字镇十谭产业园因朝阳大道建设需要使用程家银占有的水面(无承包合同)。2015年6月8日,程家银与华林村委会签订《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华林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协议》一份,约定,因产业园工程建设需要,华林村委会对程家银占有的鱼塘统一征收,面积为下坝5.93亩、小方塘1.5亩,附属物补偿数额为8230元。程家银已实际领取附属物补偿款823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协议中约定的鱼塘现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程家银与华林村委会签订《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华林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从协议内容上看仅就地面附属物予以补偿,且程家银已实际领取附属物补偿款8230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鱼塘现已不存在。故对程家银要求确认与华林村委会签订的《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华林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51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家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程家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林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朝阳大道及禹王项目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涉案土地是政府征收的,不是华林村委会征地。证据二、《程家银户鱼池补偿协议》,证明:程家银对鱼池附属物补偿款数额是认可的。程家银质证认为:证据一、该文件不能作为法定的征收土地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华林村委会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家银上诉认为其与华林村委会签订的《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林华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偿协议是针对程家银承包的下坝、小方塘鱼池附属物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征地补偿协议,且程家银已领取了应得的8230元补偿款,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程家银无证据证明其与华林村委会签订的《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林华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补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家银上诉要求华林村委会返还鱼塘并赔偿损失51210元,均需以确认《十字镇十谭产业园朝阳路征地涉及林华村吴小桥组程家银下坝、小方塘补偿协议》无效为前提,现本院依法确认该补偿协议有效,故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程家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程家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