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新文与王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文,王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91号原告:陈新文,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自胜,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原告陈新文与被告王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王自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请。被告王自胜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新文提交了被告王自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王自胜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陈新文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新文在被告的汽修店里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自胜,后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文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王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