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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绍清与高华均、李自君、杨克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清,高华均,李自君,杨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82号原告杨绍清,男,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华均,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自君,男,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杨克刚,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杨绍清与高华均、李自君、杨克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清、被告李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清诉称:2010年2月5日,三被告就惠粕选铁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帮忙贷款,并达成贷款担保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乐英信用社帮忙贷款100000元,被告高华均也按照协议约定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5月,后其没有继续还款。被告的行为造成信用社直接扣划了原告5874.25元利息。现被告尚有40000元本金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违背承诺,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帮忙在信用社贷款的本金4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利息5874.25元,共45874.25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利息标准支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收条;贷款担保协议;2016年还息明细单;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天全县城厢镇东城社区开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自君辩称:高华均是答辩人干儿子,杨克刚是答辩人女婿,二人合伙经营惠粕选铁厂。因年底工人工资发不起,答辩人告诉高华均可以找杨绍清帮忙贷款100000元。杨绍清将贷款贷出后交给了高华均,高华均支付了杨绍清20000元。之后的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均是高华均在偿还,具体偿还多少并不清楚。当时是否签订了协议已经忘了,是高华均走后,杨绍清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知晓这个事情。答辩人是在高华均拿房子、车子担保的前提下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当时承担担保责任是自愿的,但是现在不同意还钱。被告李自君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华均、杨克刚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绍清与被告李自君系朋友关系,高华均系李自君干儿子,杨克刚系李自君女婿。2010年2月5日,高华均经营惠粕选铁厂时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杨绍清为其在天全县农村信用联社乐英分社贷款,并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载明:“惠粕选铁厂请杨绍清帮在乐英信用社贷款担保协议一、惠粕选铁厂法人高华均、杨克刚愿以天全茶厂新住房(面积130平方米)和川A×××××双后桥车及高伟的川T×××××车作杨绍清的帮贷款担保。二、李自君也做此贷款的还款担保。三、此协议经签字后按手印产生法律效益(力)。四:担保人签字:高华均、杨克刚、李自君。五、每月利息由高华均结付2010年2月5日”。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年2月7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交付被告高华均使用,高华均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高华均按照协议约定直接归还信用社贷款到2015年5月,后其没有继续还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尚有4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因高华均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利息5874.2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贷款担保协议、2016年还息明细单、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华均向原告杨绍清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直接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但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内容可推定利息是按照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华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每月付清信用社贷款利息而使原告支出5874.25元,该费用应由高华均承担。被告李自君陈述签订《贷款担保协议》时系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构成对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贷款担保协议》有“惠粕选铁厂法人高华均、杨克刚愿以天全茶厂新住房(面积130平方米)和川A×××××双后桥车及高伟的川T×××××车作杨绍清的帮贷款担保”的约定,但因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法核实,且即使上述财产属杨克刚所有,其也仅就上述财产承担物的担保责任,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杨克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华均、杨克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绍清借款本金40000元;二、由被告高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绍清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5874.25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李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绍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高华均、李自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敏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宝淋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