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7民初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26号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邹均如。委托代理人:谭柏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朱春艳。委托代理人:汪良、杜欣,分别系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谭柏森、汪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十八罗某山风景区内的路灯及通信管道是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9年9月、10月间投资,统建完成。2011年5月8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十八罗某山的管道转让协议》,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十八罗某山风景区内各景点道路旁的通信管道、路灯等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拥有使用、租、售该管网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调查,十八罗某山风景区内的通信管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使用。经过几年的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使用这些管道。具体位置从豪龙路口往振兴路方向—景区西门—桃花岛景观对面罗某岭山顶,长度为3500米。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使用协议,也从未支付过管道使用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管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5月24日发布的粤通联(2007)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相关费用计算标准为按一次性连接费5000元/孔公里,月租费1600元/月/孔公里。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管道使用费3143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按5600元/月支付管道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于2007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广东省通信管线出租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粤通联【2007】3号文某甲、相关的转让合同等。被告同意按粤通联【2007】3号文确定的标准,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管道使用费,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判决。被告另提出,粤通联【2007】3号文某乙所称的“一次性连接费”,为出租方提供连接的勘查设计及配合铺设电缆所需的费用。被告系自行铺设上述电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故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连接费。经查,根据《关于广东省通信管线出租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广州市通信管道出租资费标准为:塑料或水泥管孔(直径90㎜-110㎜),一次性连接费上限标准为5000元/孔公里,月租费上限标准为1600元/月/孔公里。同时注明:一次性连接费包括出租方为提供管道间连接的勘察设计和配合承租方敷设光(电)缆等所需费用;管孔直径在30㎜以下的塑料管、梅花管、多孔管按子管计费,其一次连接费和子管某租费按上述标准的20%计取;租用期未满一个月的,月租费按使用天数计收【(月租×12)/365×使用天数】;出租资费标准采取最高限价形式;凡在广东省内从事相关业务,必须遵守该《通知》规定,等等。另,原、被告在2017年3月3日、4月5日经两次现场勘察后确认:涉案管道管孔直径为110㎜,共计总长1526.3米;其中205米,内有光缆两条,一条属于被告;其中912.8米,内有光缆三条,一条属于被告;其中408.5米,内有光缆五条,一条属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通信管道并安装光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相应的光缆,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考虑到以下两点,一是原告所有的通信管道直径达110㎜,二是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资费标准上限(一次性连接费按5000元/孔公里,月租费按1600元/月/孔公里)计算使用费,予以准许。原告已另案起诉其他侵权人。双方审理过程中均同意根据光缆数量占用比例来分担使用费用,公平合理,亦予准许。故,被告应按月支付使用费781.55元【0.205×1600÷2+0.9128×1600÷3+0.4085×1600÷5】。被告同意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支付使用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53个月,共应支付41422.15元。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亦应按781.55元/月标准支付使用费,除非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或被告停止继续使用。双方有争议的是一次性连接费。根据《通知》,出租方将管道出租给承租人,可以收取一次性连接费;当某合同的租期到了,出租方将管道出租给新的承租人时,又可以收取一次性连接费。可见,一次性连接费可以重复收取,有助于出租方快速收回成本,有利于维护租用合同的稳定。另根据《通知》,一次性连接费包括了出租方建设管道时的勘察设计等成本费用,还包括出租方配合承租方敷设光(电)缆所付出的服务费等。按照5000元/孔公里的上限计算,涉案管道可收取一次性连接费7631.5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又考虑到一次性连接费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50%支付一次性连接费即3815.75元。经释明法律,多次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管道使用费45237.9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781.55元/月标准,向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管道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