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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茂善、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茂善,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茂善,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茂善,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第一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黄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晓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余茂善、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鹊公司)、上海曙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茂善、鸿郅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金鹊公司至2015年1月才申请涉案房屋产证,导致鸿郅公司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余茂善因此延迟支付租金,不应当定性违约。金鹊公司在未通知、未催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涉案商铺的门锁,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鹊公司与余茂善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商铺房产性质属商业用房,相关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余茂善确认,对于出租房产上述情况均明确知晓并充分了解,且承诺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任何本合同约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等)之理由。本案中,原判基于余茂善以长时间无产证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逾期未续付租金,金鹊公司已更换涉案商铺门锁,张贴告示明示解除合同之事实,确认系争合同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判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余茂善、鸿郅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其将可移动设备搬离涉案商铺以免扩大损失,然余茂善、鸿郅公司明确拒绝等实际情况,在平衡双方利益后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法不悖。余茂善、鸿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茂善、上海鸿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