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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妮与熊占荣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妮,熊占荣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8号原告刘妮,女,194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熊占荣,男,194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驻马店市。原告刘妮与被告熊占荣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妮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每月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退休前系确山县国税局职工,被告老伴因病去世后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家中生活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2015年被告携带家中的全部存款及退休金和儿子一起共同生活,留下原告一人独自在家中生活。原告现年已经70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家中又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每月退休金将近5000元,但从来不向原告支付扶养费等费用,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熊占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确山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国税局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确山县国税局职工,现已退休,月工资3842.4元,原告系XX镇XX村委村民。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3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在确山县居住,2015年被告搬到驻马店市XX路南段X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儿子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再婚前原告有两子一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在一方无固定收入来源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由于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履行扶养责任。本案中,被告系确山县国税局退休职工,月工资为3842.4元,有固定收入来源,而原告系确山县XX乡XX村委村民,年龄较大,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有三个子女等情况,同时兼顾被告也是高龄老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8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月起开始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17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800元,于每月28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扶养费;二、驳回原告刘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