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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文聪与丁健军、周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聪,丁健军,周海虹,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886号原告:胡文聪,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丁健军,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周海虹,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中亚工业城锦园西二路9号1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3044937M。法定代表人:丁健军。原告胡文聪与被告丁健军、周海虹、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育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个被告归还原告胡文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以月利息为2.5%从2016年3月开始计至2016年11时止合计61250元);2.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胡文聪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为:以本金4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丁健军、周海虹、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文聪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5%,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把借款本金50000元(���除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即48750元进入被告周海虹农行卡62×××73卡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按时归还借款,也不再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海虹辩称:1.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胡文聪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5%,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对此借款协议确认不讳。2.俊育公司在2014年7月被厦门市东渡海关扣留一批货物并被检查,之后一直配合东渡海关调查案件,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因案件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短短2年多时间,公司经营状况一落千丈,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因走私普通货物于2017年3月1日开庭,并被要求缴纳600000元的关税以及罚金。鉴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款,对所欠借款也确认不讳,只是现因公司经营确实遇到实际困难,要给些时间支付,望贵庭酌情判理。被告丁健军、俊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胡文聪借款,2016年1月14日,以胡文聪为出借方,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现乙方欲向甲方借部分资金使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为2.5%。第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请将款项汇入以下帐号:62×××73开户行:农行厦门杏林支行姓名:周海虹”,丁健军、周海虹在借条落款的借款方处签名,俊育公司在借条落款的借款方处盖章。同日,胡文聪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8750元汇入周海虹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出具后,周海虹以借款本金4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胡文聪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三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胡文聪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足以确认原告胡文聪与被告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胡文聪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胡文聪已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款4875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胡文聪自认转账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按照胡文聪实际给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4875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胡文聪主张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4875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胡文聪自认借款出具后周海虹以借款本金4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了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故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4月15日起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2.5%×12=30%,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胡文聪有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5日起向丁健军、周海虹及俊育公司收取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健军、周海虹、俊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健军、周海虹、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文聪借款本金48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胡文聪负担17元(已预缴),由被告丁健军、周海虹、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司负担649元,被告丁健军、周海虹、厦门俊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