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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正虎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1579-1号原告:万正虎,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xx2D。法定代表人:杨世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0123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10×××30中的存款53万元予以冻结。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10×××30中的存款53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