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忠元、随县厉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忠元,随县厉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何振华,聂太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忠元,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欢,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县厉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超滨,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何振华,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一审第三人:聂太新,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再审申请人彭忠元因与被申请人随县厉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委会)、一审第三人何振华、聂太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忠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承包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事后是否颁证确认,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彭忠元自1982年农村分田到户起,就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却依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第3项来判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错误。该第3项为:双方无法确定经营权证的土地,征地补偿纠纷建议按各方实际种植年限(1982-2012年)30年计算,按年度分配土地补偿费;青苗费补偿按征地时谁种谁所有,其前提是“双方无法确定经营权证的土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时,幸福村委会就该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组织20位村民代表进行讨论并形成了6项具体分配方案,第3项为:“双方无法确定经营权证的土地,征地补偿纠纷建议按各方实际种植年限(1982-2012年)30年计算,按年度分配土地补偿费;青苗费补偿按征地时谁种谁所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幸福村委会所有,其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因幸福村委会在1997年、2005年对涉案土地均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审法院参照幸福村村民代表讨论形成的具体分配方案,计算彭忠元应得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彭忠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忠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