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0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明华与杨小波、王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华,杨小波,王秋香,杨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0033号原告:林明华,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波,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王秋香,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现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杨章富,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华与被告杨小波、王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王秋香的申请,依法追加杨章富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告王秋香,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波、杨章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小波、王秋香、杨章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6765.68元,庭审时变更为4733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杨小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秋香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台商投资区黄港路由黄岭往垵头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黄港路东园下垵村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黄晋银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三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林明华)发生碰撞,造成林明华、黄晋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1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波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晋银、林明华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腰1-3左侧横突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骨科及神经外科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335元,被告杨小波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应予全额赔偿。被告王秋香系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被告杨章富系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的租借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为闽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杨小波、杨章富未作答辩。被告王秋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闽C×××××号小型轿车确系本人所有,并借给杨章富驾驶,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故本案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辩称:一、被告杨小波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可以免责。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且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波、王秋香、杨章富追偿。二、被告王秋香与被告杨章富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部分和金额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四、本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杨小波无证驾驶闽C×××××号小车在村路口路段与对向直行由黄晋银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三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林明华)发生碰撞,造成黄晋银、林明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波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晋银、林明华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原告在起诉时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伤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的精神状况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最低伤残等级。闽C×××××号小车车主为被告王秋香,其将该车借与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杨章富驾驶,杨章富又将车交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小波驾驶并出现本案事故。被告王秋香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小点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亡简图、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秋香提供的被告杨章富驾驶证复印件(经交警部门审核为真实)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林明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林明华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335元,包括:1、医疗费7521.8元;2、营养费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日);4、护理费1128.42元(住院9日×125.38元/日);5、交通费180元(住院9天×20元/日);6、误工费26329.8元(事发至评残日计210日×125.38元/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诊查费1445元;9、矫型器具费2300元;10、鉴定费2400元。原告相应提供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票据1张7166.2元、门诊医疗票据2张355.6元及相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到庭被告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47.11元;门诊医疗票据2张缺乏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案事故无关。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用过高,最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误工时间偏长,应按住院9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小波、杨章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1张,被告王秋香、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均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票据,被告王秋香、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均否认其与本案事故有关。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证明,故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为14354.44元。包括:1、医疗费7166.2元。以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票据1张认定。2、营养费720元。按原告医疗费的约10%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住院9天、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128.42元。按住院9天全部护理、以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5.38元/天计算。5、交通费18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6、误工费4889.82元。按住院9天加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计39天、125.38元/天(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采纳。8、矫型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生证明,不能证明其需要矫型器具的必要性,故其关联性不予采纳。9、鉴定诊查费和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其因此花费的鉴定费用,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计算。上述各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8156.2元(医疗费7166.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6198.24元(护理费1128.42元+误工费4889.82元+交通费180元)。本案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黄晋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6869.6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为57481.5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明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14354.44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杨小波驾驶的闽C×××××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198.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59.12元[8156.2元÷(16869.6元+8156.2元)×10000元],二项合计9457.36元;因被告杨小波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付中存在免责,其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杨章富未审查被告杨小波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即将机动车辆交与杨小波驾驶并出现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897.08元(总损失14354.44元-交强险部分9457.36元)的30%即1469.12元,被告杨小波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3427.95元。被告王秋香将车辆借与被告杨章富驾驶,已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林明华请求王秋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杨小波、杨章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明华9457.36元。二、被告杨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明华3427.95元。三、被告杨章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明华1469.12元。四、驳回原告林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林明华负担344元,被告杨小波负担35元,被告杨章富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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