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翠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翠娟,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翠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4151号原告: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兆才大街建设路口东行100米。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令瑞、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翠娟,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滦南县。现住址。原告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翠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宏伟、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一套房产,该房屋位于滦南县曼城小区124-3-601室,房屋总价款297801元,首付款177801元,剩余120000元房款从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贷款,贷款期限为12年。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到2015年10月份,却不知去向,于是银行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02755.79元。至此,原告已全部替被告偿还了房屋贷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房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2755.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了《商品房买卖》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房屋的事实;2、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以及原告对被告贷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提交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业务凭证及保证支付回单共计13张,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102755.79元的事实。被告孙翠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孙翠娟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套房产,该房屋位于滦南县曼城小区124-3-601室,房屋总价款297801元,首付款177801元,剩余120000元房款从银行贷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孙翠娟以借款人的名义与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原告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年。该合同约定被告从银行贷款120000元,用以支付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年。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足额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累计从原告(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清了剩余贷款共计102755.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购房款102755.79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认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102755.79元的事实。根据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有权在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行从原告处直接扣清被告剩余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0275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银行最后一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时,即2016年7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翠娟给付原告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购房贷款102755.79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孙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