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绍清与被告夏位松、汤国雄、第三人蜀光石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绍清,夏位松,汤国雄,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40号原告沈绍清,女,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下街*号。委托代理人黄雪韬、何富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位松,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号*栋**号。委托代理人舒小林,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号*栋**号。被告汤国雄,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号****房。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天回镇。法定代表人汤国雄。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绍清与被告夏位松、汤国雄、第三人蜀光石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绍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韬、何富文,被告夏位松的委托代理人舒小林,被告汤国雄及第三人蜀光石化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绍清诉称,2001年初,成都石油化学总厂改制成为蜀光石化。遵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438位持有股权的公司职工需要委托其中的45位自然人作为股东代表进行登记注册。同年4月,原告拥有的出资额委托夏位松进行登记注册,委托书载明原告出资额的所有权、分红权、继承权和处置权属于原告所有。但夏位松于2012年2月20日将其代持的包括原告等人的股份转给汤国雄且未经原告许可。原告认为,夏位松、汤国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夏位松、汤国雄所签订的《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夏位松、汤国雄、第三人蜀光石化辩称及陈述称,企业改制时,沈绍清已经选择内退,其获得的安置费留置在蜀光石化并不能作为其对蜀光石化的出资,而是蜀光石化的专项负债。沈绍清也未交纳出资,故而,沈绍清并非公司的出资人,不能享有股权,其向夏位松出具的委托书不是一个有效的委托。关于内退职工的安置费的有关事项,在2002年、2003年的审计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说明和更正。综上,沈绍清不是实际出资人,不享有对公司的股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绍清系原成都石油化学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职工并于2000年3月30日从石化总厂提前离岗休息。2000年12月18日,石化总厂向成都市化工局就该厂的改制方案提交报告,载明改制后的新公司总股本900万元;已办理退养并选择留厂的职工,其安置费全额留置新企业并作为新企业的专项负债;用于支付退养职工的各项费用不再转为股权。此后,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资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于2001年2月28日联合下发《关于同意成都石油化学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石化总厂改制方案,并就改制后的企业债权债务、税收、财务管理关系等内容作出了指示。2001年4月16日,包括沈绍清在内的29人与夏位松签订《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约定沈绍清等将出资额697547元以夏位松的名义作为对改制后蜀光石化的股权投资。2001年6月4日,石化总厂改制为蜀光石化。2002年6月3日,蜀光石化向成都市化工行业协会提出报告,承认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将内部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公司改制的股权出资,违反了改制方案,申请对错误进行纠正。同年7月30日,蜀光石化就该问题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说明。同年9月9日,四川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蜀光石化在2002年6月30日前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川佳审[2002]第029号《审计报告》”,确认包括沈绍清在内的197名退养职工4389445元并未实际出资。此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初查报告,确认该4389445元应按公司提供的改制方案作为新公司的专项负债,用于支付退养职工的各项费用,不再转为新公司的股权。2003年9月18日,成都市化工行业协会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成都市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规范调整股权结果的函》,承认原石化总厂在改制组建为蜀光石化的过程中,错误的将无实际出资的197名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新公司的资本金一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希望工商登记注册中对不实部分按实际情况更正并完善相关手续。同年11月18日,蜀光石化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及出资额。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将蜀光石化股权比例及自然人股东名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2月20日,夏位松与汤国雄签订《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位松将其所持有的蜀光石化股权53.4125万元转让给汤国雄。至2013年,同为原石化总厂退养人员的案外人罗朝洪以蜀光石化为被告、以同为原石化总厂退养人员股权受托人的李英建为第三人,以(2013)金牛民初字第8129号案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罗朝洪与李英建所签订的《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书》有效,确认罗朝洪为蜀光石化的隐名股东及实际出资额。案件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化总厂改制为蜀光石化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其改制过程需在政策指引和政府职能规范下进行。在石化总厂改制过程中,相关部门在对石化总厂的改制方案进行批复时明确了已经办理退养并选择留厂的职工安置费全额留置新企业,并记为新企业专项负债的改制方案。据此,罗朝洪的安置费应全额留置新企业即蜀光石化作为蜀光石化的专项负债,不得作为罗朝洪个人对蜀光石化的出资。罗朝洪个人对其留置于蜀光石化的安置费没有处分权,其与李英建所签订的委托书属于无权处分,且无证据表明该无权处分已经权利人追认或在订立委托书后取得处分权。故而驳回了罗朝洪的诉讼请求。至2015年1月26日,同为原石化总厂退养人员的案外人唐清明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以成都市化工行业协会、蜀光石化为第三人,以(2015)武侯行初字第13号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1日对蜀光石化股权比例及自然人股东名录作出变更的登记行为。案件经本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唐清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关于沈绍清通知提前离岗休息的通知》、《关于申请批准成都市石油化学总厂改制方案的报告》、《关于同意成都石油化学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成都市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书》、《关于纠正我公司工商注册股东接受委托名单中不实部分的报告》、《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关于工商注册中提供资料不实的认识》、《退养职工安置费出资明细表》、《审计报告》、《关于成都市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中的问题的初查报告》、《关于同意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规范调整股权结构的函》、《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8129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沈绍清在2001年4月16日与夏位松签订委托书时,仅是全部29名委托人中的一人,故其要求确认夏位松与汤国雄于2012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仅能就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自己的出资部分主张无效,且沈绍清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沈绍清自己与夏位松于2001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委托书有效且自己对该委托书中所载明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对此,石化总厂改制为蜀光石化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其改制过程需在政策指引和政府职能规范下进行。在石化总厂改制过程中,相关部门在对石化总厂的改制方案进行批复时明确了已经办理退养并选择留厂的职工安置费全额留置新企业,并记为新企业专项负债的改制方案。据此,沈绍清的安置费应全额留置新企业即蜀光石化作为蜀光石化的专项负债,不得作为沈绍清个人对蜀光石化的出资。且沈绍清无证据表明该无权处分已经权利人追认或在订立委托书后取得处分权,故沈绍清个人对其留置于蜀光石化的安置费没有处分权,其与夏位松所签订的委托书中关于股权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综上,沈绍清要求确认夏位松与汤国雄于2012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沈绍清出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绍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沈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