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小燕与张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燕,张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71号原告:卢小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正兵,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6150-X。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赤壁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卢小燕诉被告张正兵、人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燕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被告张正兵、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正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00.87元(医疗费2485元、护理费62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5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张正兵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向赤壁德和医院方向行驶,与王佐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后座的卢小燕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小燕伤后在赤壁德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85元,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45天。张正兵的车辆在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张正兵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张正兵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向赤壁德和医院方向行驶,与王佐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后座的卢小燕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小燕伤后在赤壁德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85元。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45天。卢小燕支付鉴定费900元。卢小燕之夫肖高峰在中兴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务工,事发当晚,肖高峰自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的工地请假回家护理卢小燕,花费交通费268元,中兴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肖高峰在45天护理时间内扣发其工资6285.87元。同时查明,鄂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兵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卢小燕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卢小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兵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按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卢小燕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卢小燕提交的其夫肖高峰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足以证实肖高峰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因卢小燕受伤请假护理被扣发工资6285.8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护理费予以确认;卢小燕在事发前没有固定工作,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34元(27501÷365×100天);卢小燕之夫肖高峰从务工所在地回家的交通费268元应属卢小燕因伤所致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卢小燕所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卢小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904.87元(其中医疗费2485元、护理费62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5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非侵权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小燕各项损失17904.87元。二、驳回原告卢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张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