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恒玉与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玉,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96号原告:张恒玉,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民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辉,董事长。原告张恒玉与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01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玻璃钢船板等产品,现尚欠40113元未付。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开始原告张恒玉给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玻璃钢船板等产品。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张恒玉货款40113元。以上有原告张恒玉陈述、记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恒玉与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张恒玉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张恒玉要求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应当自有证据证明催要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恒玉货款40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始到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潍坊隆辉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东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