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笔诉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笔,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02号原告:陈启笔,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东岳村9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琼,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东岳村9组。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草金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123号20栋4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副院长。原告陈启笔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侯区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3718号判决,被告武侯区五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启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琼,被告武侯区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治疗费21121.3元,住院伙食费465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425元,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因受伤入住被告医院,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施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口复位记忆合金髌骨爪内固定术”,2011年10月4日原告复查时发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为原告施行的手术失败。被告发现问题后,在未告知和征得原告及家属的同意下给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致原告2011年12月6日才得以出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虽然被告免收了2011年10月4日到原告出院期间的治疗费,却拒绝赔偿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武侯区五医院辩称,被告给原告施行第一次手术完全符合医疗规范要求,手术成功,手术之后发现固定物松动、脱出既与原告术后的活动有关,也是手术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之一,并非手术失败。被告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征得了原告及家属的同意,只是未签书面手续。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医疗损害10%-15%的参与度不尽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因左髌骨骨折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左髌骨骨折切口复位记忆合金髌骨爪内固定术。2011年10月3日,原告在复查时发现左髌骨内固定物松动、脱出,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左髌骨重新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6月,加强营养;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3月、6月、9月、1年返院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初步预计“Ⅱ”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治疗共产生治疗费19584.71元,原告支付了14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的治疗费154.78元,在空军医院的治疗费用449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7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成蓉(2012)临鉴字第0688号鉴定书,鉴定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5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启笔自身受伤的伤残等级和目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床鉴68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启笔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自身受伤的伤残等级可达十级。此次鉴定,被告武侯区五医院支付鉴定费用89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武侯区五医院向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中心出具了成联(2016)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术后出现的情况属于术后并发症,医方存在手术前对患者的知情权瑕疵,医方与陈启笔左髌骨骨折接受诊疗服务质量上存在轻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损害的参与度为10%-15%。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原告及其家属签署了相关的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材料,手术同意书上载明的术后并发症包括“术后的固定物松动、脱落”。经鉴定,第二次手术前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上的“肖响琼”不是原告配偶肖向琼本人书写。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病例材料、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左髌骨骨折切口复位记忆合金髌骨爪内固定手术,第一次手术同意书上,被告已告知原告可能出现固定物松动、脱落的情况,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载明术后出现内固定器松动、脱出属手术并发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第一次手术符合诊疗规范要求,无过错。当原告内固定器松动、脱出,被告实施第二次手术前对患方知情告知不足,其不规范医疗行为与陈启笔左髌骨骨折接受诊疗服务质量存在不足有轻度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医疗损害度10%-15%,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治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原告自身疾病是主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是次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按城镇标准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81228×15%=12184.2元。2.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4603.78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14603.78元×15%=2190.57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270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为60元/天×270天=16200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16200元×15%=24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出院180天,共273天,每天80元,护理费为80元/天×273天=21840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21840×15%=3276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3天=4650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4650元×15%=697.5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9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启笔的伤情以及医嘱的要求,其需要合理的加强营养,每天营养费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93天=930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930元×15%=139.5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8000元×15%=1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对其身体残疾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2050元,根据15%的参与度,被告应承担2050×15%=307.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27725.27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启笔支付赔偿费共27725.27元;驳回原告陈启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陈启笔负担800元,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