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黑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772号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二期会所。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黑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