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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召峰与李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峰,李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53号原告:张召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李素娟,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359号三庆世纪财富中心C座。负责人:高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原告张召峰与被告李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峰,被告李素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1时,被告驾驶临时号牌鲁P×××××号小型客车与张召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素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召峰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素娟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运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1时50分,李素娟驾驶临时牌照为鲁P×××××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向左掉头时与张召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22017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素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召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经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事故科中队及当事人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聊天普评字(2017)第0333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P×××××号车损失价格为1950元。”张召峰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召峰系鲁PP0T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聊城市淼淼出租有限公司经营。李素娟驾驶的临时牌照为鲁P×××××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素娟驾驶机动车与张召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李素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召峰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临时牌照鲁P×××××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依法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素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车损1950元;2、车损鉴定费200元;3、施救费3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950元、施救费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250元。共计225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李素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峰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峰各项损失共计250元;限被告李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召峰各项损失共计200元;驳回原告张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