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高义、李举仁、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高义,李举仁,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高义、李举仁、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2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主管。被告:李高义,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李举仁,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李成,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义、李举仁、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义、李举仁、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高义在我行贷款189000元,2016年4月15日发放,于2017年3月22日到期。由李举仁、李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高义、李举仁、李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举仁、李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李举仁、李成为被告李高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后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9000元,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6212‰。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高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举仁、李成自愿为李高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举仁、李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举仁、李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高义进行追偿。被告李高义、李举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举仁、李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李高义、李举仁、李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