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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简建安与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建安,陈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87号原告:简建安,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宏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简建安诉被告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个人原因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30日内归还。由于相识多年,故我免利息借款给被告。如今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借款3万元及相关利息归还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宏伟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伟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简建安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11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陈宏伟,被告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陈宏伟因生意需要现向简建安借款3万元,预定30日内归还。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伟向原告简建安借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宏伟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宏伟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陈宏伟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简建安;二、驳回原告简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