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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1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批准,当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3日被释放,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豫0328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琨审 判 员  孔海建助理审判员  白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