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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刘海清与吴道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刘海清,吴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号,企业信用代码91320583726539283U。投资人余顺来,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刘海清,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执行人:吴道兵,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在执行(2015)昆执字第268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清与被执行人吴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案外人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勤丰电子)送达(2015)昆执字第2682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交出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厨公司)应收账款80万元。后案外人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自2012年起,吴道兵、李小庆夫妇陆续向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的唯一投资人余顺来借款100多万元并提供房产证作抵押担保(2015年10月,余顺来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房产证系伪造)。自2012年2月双方便约定,将妙厨公司客户应收账款汇入异议人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的账户,用于偿还吴道兵、李小庆所借余顺来之钱款;通过该方式吴道兵已归还了80多万元,至今尚欠40万元未归还。异议人与吴道兵、李小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早于(2015)昆执字第2682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海清与吴道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按照余顺来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以妙厨公司客户的应收账款通过异议人勤丰电子的账户来用于偿还借款;该行为属于合法、正常的还款,并非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余顺来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吴道兵向异议人勤丰电子借款100多万元及吴、李至今尚结欠余顺来40多万元的事实。另若吴道兵支付余顺来的款项是无效的,属于隐匿财产之行为,那吴道兵在经营妙厨公司期间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属于隐匿财产之行为,均应属于无效,应予追回。故昆山市人民法院责令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追回80万元的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刘海清与吴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昆周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决:吴道兵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刘海清40000元,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刘海清60000元,2015年4月3日前归还刘海清100000元。因吴道兵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268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吴道兵将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在捷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共计823687元指定支付至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法定代表人系余顺来)的开设于农行昆山开发区支行之账户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送达(2015)昆执字第2682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交出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80万元。后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余顺来与吴道兵、李小庆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汤福珍要求被执行人吴道兵支付263420元,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03409号。2015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何培军要求被执行人吴道兵、李小庆支付264854元,执行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04032号。2015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隗双军要求被执行人吴道兵支付22450元,执行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06370号。上述三案本院正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系由被执行人吴道兵一人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系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余顺来。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执行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往来明细、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执行笔录、本院执行立案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进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认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宜作扩张解释;除非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方可依法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本案中,权利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主文中明确的义务主体为吴道兵个人;且所涉及到的其他关联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主体均为吴道兵个人。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吴道兵一人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道兵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妙厨公司在捷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共计823687元,属于妙厨公司财产;吴道兵作为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要求将上述公司财产指定支付至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投资人系余顺来)的账户之行为属于处置公司资产行为,不属于处分吴道兵个人资产之行为。故(2015)昆执字第2682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所针对的义务主体昆山市妙厨餐膳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该案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系余顺来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余顺来将捷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转入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账户中资金进行处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提出的撤销(2015)昆执字第2682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之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道兵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清偿,属于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应由妙厨公司的相关权利人对此通过相关诉讼程序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昆山市勤丰电子元件厂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撤销本院(2015)昆执字第2682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红刚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