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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义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081号原告:石义山,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忠升,职务经理。原告石义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及评估费共计5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驾驶的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原告妻子杨倩倩)沿禹莒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后到达伦镇红李桥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生产路砖桥坍塌。禹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该桥的维修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进行报案,并向红李村支付赔偿款55000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催促被告理赔,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件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案件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