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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月明、张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月明,张鹏飞,张太杭,王国辉,毕满焰,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被执行人:张月明,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张鹏飞,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张太杭,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王国辉,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毕满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永昌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太杭。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月明、张鹏飞、张太杭、王国辉、毕满焰、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70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且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二、指定执行文书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晖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