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洪涛、路普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洪涛,路普选,刘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003号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焕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娄琦,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员工。被告李洪涛,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路普选,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辉,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涛、路普选、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涛清偿欠款125800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洪涛因经营奶牛场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李洪涛承诺2016年7月11日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1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李洪涛的欠款及利息。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2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各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推脱。被告李洪涛辩称:同意还钱,因经济力量不足,请求分期返还。被告路普选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辉辩称:2013年到现在已经3年了,超出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洪涛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月7日路普选、刘辉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李洪涛承诺2016年7月11日还款,一直未能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1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李洪涛的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自起诉之日被告李洪涛共欠款本息12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李洪涛清偿了本金及利息,成为被告李洪涛的债权人,被告李洪涛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额,被告路普选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辉主张超过担保责任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刘辉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洪涛、路普选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28500元,被告路普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辉承担还款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洪涛、路普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