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邓某,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组,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杨某4,李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865号原告:杨某1,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某2,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李官平(实习律师),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3,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陈家营村XXX故居。负责人:李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邓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47号云大晟苑5层516室。法定代表人:朱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某4,女,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与杨某4系母女关系),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某,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与李某系父女关系),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组(以下简称:西北工作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邓某、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城建公司)、杨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李某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被告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第三人西北工作组、城康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第三人邓某,第三人杨某4、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房屋回迁安置106号补偿协议补偿给被告杨某3的345平方米回迁房归原告杨某1、杨某2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城康城建公司将拆迁补偿款297090.5元及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599040元返还、支付给两原告,扣除已返还的180000元,实际还应返还、支付716130.5元;同时,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过渡费亦应支付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邓某、杨某3的婚生子女。二原告系双胞胎兄弟,患有脑瘫,分别为肢体、精神二级残疾。2007年12月6日,邓某与杨某3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有的自建房一幢,共四层、面积为472平方米(实际为488.66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由邓某抚养。2010年11月10日,城康城建公司与杨某3签订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房屋回迁安置106号补偿协议。城康城建公司根据106号补偿协议拆除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二原告的房屋,同时向杨某3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97090.05元及过渡费432000元。因邓某向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组提出补偿主体异议,现回迁房尚没有过户到杨某3名下,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8万元补偿款。综上所述,106号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为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回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等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杨某3辩称,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由表述不合法不合理,原告基于被告与邓某于200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权利,该争议条款本质上属于赠予请求,赠予有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护民诉权利的期限为2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李某共同出资建盖,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被告和李某。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除诉争房产外李某没有其他任何房产,李某已经70周岁,其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拆迁赔偿的费用系被告及李某所有的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行为及结果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及李某的生活,被告可以不履行赠予义务,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北工作组、城康城建公司共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他们家庭内部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另外希望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将发放的拆迁补偿返还给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还是第三人支付?第三人邓某述称,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赠予协议,将房屋给原告是离婚时作为离婚条件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4述称,房子是李某拿出钱来建盖的,李某也是有份的。第三人李某述称,房子是我拿出钱来建盖的,我是有份的。第三人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诉争标的345平方米回迁房中的100平方米回迁房归第三人所有;2、判令被告及邓某将拆迁补偿款292290.5元及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505920元的30%即239463元返还给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李某和被告共同向陈家营村民小组、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普吉居委会、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后经上述部门批准用地后又与被告共同出资建盖了诉争房屋。2010年11月10日诉争房屋拆迁,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后大部分款项交给第三人邓某。李某认为本案部分诉争标的为其合法财产,回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应按份额由李某享有。原告杨某1、杨某2辩称,请求驳回第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李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是第三人邓某与被告杨某3共同建盖,与第三人李某没有任何关联性。房屋过渡费是房屋拆迁产生的费用,李某没有请求支付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第三人李某的请求。被告杨某3辩称,1、李某作为被告的父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李某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向村上申请土地并建盖了房屋,李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邓某离婚时将属于李某的房产非法处置了,当时李某不清楚这个问题,直到本次开庭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侵占了,故李某要求返还补偿金过渡费符合法律要求,我方予以认可。第三人西北工作组、城康城建公司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邓某述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财产,申请是我写的,老人分给我养,我有养老送终的义务。李某没有出过钱,那段时间两原告一直都在治病,李某确实拿过钱给孩子治病。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说过,但离婚后已经将钱全部给了他,离婚9年一直都是我在承担,被告一分抚养费都没有给过,也没有来看过。第三人杨某4述称,杨某4不要求分割诉争的房屋。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依法审核对应的证据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为案件事实:第三人李某、杨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被告杨某3。1998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3与第三人邓某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2系肢体二级残疾,杨某1系精神二级残疾,杨某1、杨某2的监护人系邓某。邓某、杨某1、杨某2均系陈家营村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享有相应股份并获得分红的权利,并自2003年起开始获得相应红利。2007年12月6日,杨某3与邓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第一,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幢共四层,总面积472平方米,双方离婚后1、2层归儿子杨某1所有,3、4层归儿子杨某2所有;第二,双方婚后生育杨某1、杨某2,双方离婚后杨某1、杨某2归邓某抚养;第三,双方婚后有存款13万元,离婚后分杨某3的父亲李某3万元,分杨某35万元,分邓某5万元;第四,双方有债权16.3万元,收回后李某、杨某3、杨某1、杨某2、邓某每人各得32600元。依据五地准宅字(2005)第326号《五华区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通知书》中记载,2005年3月4日经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批准,同意杨某3户建房使用宅基地,旱地面积109平方米。2010年11月10日,城康城建公司(甲方)、杨某3(乙方)及西北工作组(鉴证方)签订了协议号为106的《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106号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陈家营新村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属于拆迁对象,房屋建房用地通知书为五地准宅字(2005)第326号,房屋结构为砖混、砖木,房屋占地面积109平方米,房屋四层,总建筑面积为488.66平方米。乙方所属的房屋四层以下30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超过四层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188.66平方米,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方式;搬迁优惠时段为第一时段,乙方获得包含半年发放一次的过渡费34560元的补偿金额共计297090.05元,残疾人补助过渡费上浮20%;乙方所获得的上述补偿款自腾房验收且乙方结清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由杨某3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领取;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发生与拆迁房屋有关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等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选择回迁面积345平方米,在安置时如乙方实际回迁面积超过应回迁面积的,按《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收取新旧房差价及超面积费,实际回迁面积少于应回迁面积的由项目人以4500元/平方米进行回购。过渡费为16元/平方米/月×房屋四层以下300平方米以内面积,每半年发放一次,发放期限以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腾房验收之日为起始日,2013年4月30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安置房公告发布30日内没有前来办理安置手续的,过渡费不再发放,过渡期的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2015年12月15日及2015年12月23日,杨某3进行了房源确认,选择的回迁房位于西城林语小区A地块4幢17层1704号(建筑面积为116.47平方米)(现房)、D地块4幢34层3403号(建筑面积为126.03平方米)(现房)、A地块3幢14层1403号(建筑面积为90.86平方米)(期房)。2010年11月至2016年7月12日,杨某3共计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611520元、其他拆迁补偿款262530.05元。另外,自2013年5月,因城康城建公司未按期交房,故向杨某3发放双倍过渡费。2010年11月25日邓某向杨某3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某3给予邓某的房屋补偿款18万元。2012年11月1日,邓某向杨某3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某3最后一次过渡费1.7万元,30个月过渡费已付完。依据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营居民小组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自杨某3结婚后李某就和杨某3一家生活居住在一起,建盖的新房五地准宅字(2005)第326号是李某作为家庭成员和杨某3共同申请批准的。李某常年在家务农,靠养鱼和每年的小队分红钱生活,所有收入都交给杨某3夫妇盖房生活,李某一直和杨某3一家五口居住在一起,直到邓某和杨某3离婚。2007年12月邓某和杨某3离婚后,邓某就带着两个儿子搬出去居住并再婚,李某和杨某3一直住到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后至今李某一直跟杨某3租房居住。庭审中杨某3、邓某、李某均陈述建盖被拆迁的房屋后由杨某1、杨某2、邓某、杨某3、李某共同居住,离婚后杨某1、杨某2、邓某从房屋内搬走。另外杨某4自认没有与杨某1、杨某2、邓某、杨某3、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其是与大儿子居住生活,其不主张房屋的权益。另外,2010年11月13日,杨某3与邓某签订了一份《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分配的一套115平方米的回迁房由杨某3及李某得,由杨某3住到死后,死后由杨某1、杨某2收回;房子余款292000元,杨某3、李某应分得12万元,余款由邓某、杨某1、杨某2所有;房子过渡费各户一半。庭审中邓某、李某认可该份协议,杨某1、杨某2对其不予认可,杨某3认可系其本人签订,但实际中双方并未履行。邓某自认其与杨某1、杨某2为一户,杨某3与李某系一户。2016年7月11日,杨某3与邓某就过渡费的领取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中邓某与杨某3均认可过渡费的分配为一人一半。本院认为,2005年3月4日经批准杨某3户建盖了106号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建盖房屋时杨某3户的家庭成员包括:杨某1、杨某2、邓某、杨某3、李某五人,建房的款项来源包含了杨某1、杨某2及邓某的分配红利。另外杨某4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权益,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属于杨某1、杨某2、邓某、杨某3、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为杨某1、杨某2、邓某、杨某3、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07年12月6日,邓某与杨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的1、2层归杨某1所有,3、4层归杨某2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邓某与杨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协议中处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处理他人财产的协议部分无效。依据离婚协议邓某及杨某3将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部分赠与杨某1与杨某2,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杨某3抗辩的其有权不履行赠与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这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故签订离婚协议后,邓某作为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邓某与杨某3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杨某3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邓某已与杨某3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本院综合考量共有财产的形成、涉案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被拆迁房屋五分之四的份额,李某享有被拆迁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11月10日杨某3签订106号安置补偿协议后房屋被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发生效力。”杨某1、杨某2、李某对被拆迁房屋所享物权,已因拆除行为而消灭。因拆迁房屋而获得的回迁房、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亦应由杨某1、杨某2及李某按照上述份额享有。但邓某、杨某3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对回迁房、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进行了分割。庭审中李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应视为李某对其享有的回迁房、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等相应权益的放弃,并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另外邓某作为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且在杨某3签订106号安置补偿协议后杨某3与邓某均按照该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故该分配协议对杨某1、杨某2、杨某3、邓某、李某均发生效力,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履行。第一,关于回迁面积以及回迁房的权益。依据分配协议约定,由杨某3及李某享有11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使用权,而并非房屋的所有权,故106号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回迁房的权益由原告杨某1、杨某2享有,但其中的11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应由被告杨某3、第三人李某居住使用至其死亡时止。第二,关于房屋补偿款。依据杨某3所获得的补偿款(包含半年的过渡费共计297090.05元)、分配协议的约定(杨某3李某享有12万元,剩余归邓某、杨某1、杨某2)以及杨某1、杨某2已收到的补偿款(已收到杨某3支付的1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杨某3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城康城建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过渡费。依据邓某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以及依据邓某与杨某3的通话亦可以看出至2016年7月11日前杨某3已按分配协议的约定向杨某1、杨某2支付了约定的一半过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城康城建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7月之后产生的过渡费,应由邓某、杨某1、杨某2享有50%的份额,由杨某3及李某享有50%的份额。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杨某3及李某享有11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使用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另外关于李某主张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根据分配协议约定,房屋补偿款由杨某3、李某享有12万元,房屋过渡费由杨某3和李某享有一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3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后向邓某支付了18万元拆迁补偿款以及一半的过渡费,故李某享有的份额应由杨某3向其支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3所领取的297090.05元补偿金额中包含半年的过渡费34560元。分配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中包含了半年的过渡费,故处理第三人李某主张的过渡费时应将上述34560元过渡费予以扣除,即应由杨某3向其支付6万元拆迁补偿款及25%的过渡费144240元【(611520元-34560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协议号为106的《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回迁房的权利由原告杨某1、杨某2享有,其中11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由被告杨某3、第三人李某居住使用至其死亡时止;二、2016年7月12日后发放的过渡费由原告杨某1、杨某2、第三人邓某共同享有50%的份额,由被告杨某3、第三人李某共同享有50%的份额;三、被告杨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李某返还补偿款6万元及过渡费14424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杨某1、杨某2预交20560元,第三人李某预交2446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负担9202.4元,被告杨某3负担4601.2元,第三人邓某负担4601.2元,第三人李某负担46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刚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