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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李福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李福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瑛、谢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福子,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住址吉林省安图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与被告李福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福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福子归还借款本金98592.58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1119.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福子未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的,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李福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街××·××花园××室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5日,被告李福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舟山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沈家门支行”)与被告李福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052008000178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街××·××花园××室房产;执行年利率为7.0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李福子以其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街××·××花园××室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2008年8月28日,农行沈家门支行向被告李福子发放借款40万元。2009年7月2日,被告李福子以其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街××·××花园××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福子借得款项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28日。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连续3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福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92.58元、利息1119.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福子催讨,但被告李福子一直未再偿还,拖欠至今。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李福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关于股改后下辖机构管辖的情况说明载明,普陀支行下辖二级支行及分理处:……沈家门支行……上述二级支行、分理处的资产与负债全部由普陀支行承接。本院认为,农行沈家门支行与被告李福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沈家门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福子发放借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福子连续3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因此被告李福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福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街××·××花园××室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李福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作为农行沈家门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福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98592.58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1119.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李福子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有权就被告李福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景瑞·豪布斯卡花园3幢1702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8592.58元、按本判决确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李福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