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蔡祖庆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祖庆,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139号原告:蔡祖庆,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719。法定代表人:赖天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流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33号。负责人:黄炳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祖庆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祖庆、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流新、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祖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26920和利息人民币102460.8元(暂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人民币426920元全部偿还时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并在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到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一切工程量及费用等,并就工程造价和工程结算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承包的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工人建设,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施工过程中,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原告增加工程内容,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在技改项目上一并就合同外项目(即增项部分)进行了建设,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全部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36843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但两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直至2015年6月份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209923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6920元。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诉争工程款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答辩人累计收到建设方即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争工程款人民币220.9923万元,在扣除掉相关费用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09.5788万元。答辩人已经参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36843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建设的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施工,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工程项目经理管理责任书》形式将该工程建设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22.1.8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所引起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己履行完毕,原告提起工程款拖欠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承包给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答辩人对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并不知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发包人将材料报送连江县预决算审计中心审核,结算价款以相关审核部门审定结果为准。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后已报送给连江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审核,经连江县建设项目预决算中心《关于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连建审结[2014]241号)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209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规定,连江县丹凤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的价款应为2209923元。2015年4月3日,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发来《关于申请支付连江县丹凤东路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尾款的函》,确认工程决算审计价为2209923元,并向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尾款835431元,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6月2日向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35431元,因此答辩人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己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提起拖欠工程款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当重新进行造价鉴定,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属于借用资质进行承包施工,造价审计部分原告未告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本案工程已经审计结算,工程款已经按照审计价格全部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现主张其不认可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但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其经手向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申请支付工程尾款的函件,并加盖公章,向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要求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尾款,故本院推定其行为已经确认了审计结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增加部分工程,双方于2014年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束后,交由审计部门进行造价审计。2014年12月2日,连江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作出连建审结【2014】241号审计意见书,审定造价为2209923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蔡祖庆经手,加盖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向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书面支付函,申请按审计造价支付工程尾款。嗣后,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审计造价支付了工程尾款83543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抗辩已经按照工程审计金额,向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原告蔡祖庆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故原告蔡祖庆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虽然本案原告主张不同意工程审计结果,但是其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09923元,而且其经手申请按照审计金额办理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属于已经确认工程审计金额的行为,现又以不接受审计结果为由,主张推翻审计金额,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蔡祖庆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因原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及讼累,对重新造价申请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祖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原告蔡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