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凤与被告于安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于安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733号原告:金凤,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安兴,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金凤与被告于安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于海相识。2015年初,于海称被告要卖房子,售价16万元。经实地看房(地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社区曹家北楼一区11号楼2-2-1)并与被告见面后,原告与被告及于海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房屋总价为1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0.6支付违约金,每日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安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于安兴(甲方)与原告金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社区曹家北楼一区11号2单元2层一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后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据。原告庭审中自述于2015年4月中旬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给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于安兴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写明房屋的具体面积、未约定交房日期,未交付房屋钥匙,现被告仍在该房居住。此外,原告称因为被告于安兴将房屋(小产权)手续弄丢,故于安兴没向原告交付任何关于房屋权属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述房屋面积为60多平方米。被告于安兴之子于海向法院陈述,因为于海经营网吧需要用钱,于海向原告借款13万余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又查明,2015年曹家北楼房屋的市场价约为4000元/平方米左右。经本院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原告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该合同内容中仅约定了房屋住址和房款,对于房屋面积、朝向、交房期限等事项均未作约定,而且按原告所述在其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交付钥匙、未交房、未交关于房屋权属的任何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明显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此外,原告自述房屋面积60多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6万元,该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房屋的平均价格。另外,被告儿子于海向法院自述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3万余元。是原告为防止于海还不上钱才和于海的父亲即本案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立案时收取180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金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