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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祥振与陈邦瑞、许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祥振,陈邦瑞,许传珍,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965号原告:闫祥振,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邦瑞,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许传珍(系被告陈邦瑞之妻),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址同上。被告: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575号。法定诉讼代表人:陈仕碌,总经理。原告闫祥振诉被告陈邦瑞、许传珍、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粤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祥、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邦瑞、许传珍、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祥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邦瑞与被告许传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陈邦瑞、粤美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陈邦瑞、许传珍、粤美装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闫祥振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邦瑞签订《续第八次民间借款合同》,被告粤美装饰系共同借款人,证明2014年8月28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30万元被告陈邦瑞未予足额归还,尚欠15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续合同;证据二、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邦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粤美装饰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9.2万元,被告未予归还;证据三、《建行明细账》,证实原告通过其名下的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账号37×××39)分三次(2014年8月27日转款28.5万元,2015年4月13日转款2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款17.2万元)向陈邦瑞转款共计47.7万元;证据四、原告名下的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该公司;证据五、被告日照粤美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市国际候船厅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该项目,该项目已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为2419300元;证据六、保全费单据及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行使权利支出的保全费金额为2520元;证据七、2014年8月28日第一次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和签订该合同时的《律师见证书》各一份,证实15万元系2014年8月28日合同标的剩余未还数额。被告陈邦瑞、许传珍、粤美装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邦瑞与被告许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粤美装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公司,被告陈邦瑞出资比例占83.3%,法定代表人陈仕碌出资比例占16.7%,被告陈邦瑞与陈仕碌系兄弟关系,被告粤美装饰公司由被告陈邦瑞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8月28日原告闫祥振(甲方)与被告陈邦瑞(乙方)在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曹晓光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另由许传宝、刘加朋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内容。原告通过其名下企业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7×××39)向被告陈邦瑞账户转账28.5万元。上述合同至2014年9月27日到期,双方协商就未还借款15万元进行了8次展期,约定最后一次展期至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经协商就上述意思表示签订了《续第八次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数额,八次展期时间段、违约责任等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签订合同主体借款人“抬头”处落款陈邦瑞(签字、捺印),合同最后落款处乙方(借款人)为陈邦瑞(签字、捺印),粤美装饰公司(公章)。该份合同未约定展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其中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偿还本金和实际用款期间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前七次合同违约金每次9万元外,第八次违约金为4.5万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邦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用于被告分包的工程,并约定借款人将其国际候船厅维修工程分包合同抵押在原告处,其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12日若乙方到时未还款给甲方并拖延至2015年5月30日之间,违约金每月增加一万元,即总还款金额为21万元,并给与半个月的延缓期限,如果超过一个月没有偿还能力,甲方有权对国际候船厅工程及港湾造船厂起诉顶账25万元整,甲方有权冻结乙方工程款并另行处置”。该《借款合同》“抬头处”及“落款处”主体均同上一《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样通过其名下公司账户给与被告陈邦瑞账户转账两次:2015年4月13日转账2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17.2万元。后该款项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合同均系被告陈邦瑞经办的,认可被告陈邦瑞系公司经理且系实际经营人,认可两份合同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粤美装饰公司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哪一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陈邦瑞、许传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诉争标的的本息计算标准和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一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的借款方经手人均系被告陈邦瑞,认可被告陈邦瑞系被告粤美装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认可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粤美装饰公司经营,可见被告陈邦瑞虽在借款合同“抬头处”及“落款处”签字、捺印,但借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粤美装饰公司盖章确认,再结合被告陈邦瑞在公司实际出资比例83.3%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邦瑞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捺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粤美装饰公司。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邦瑞、许传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前述分析,被告陈邦瑞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上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亦予以认可,可见上述款项并未用于被告陈邦瑞及被告许传珍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再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出借时被告许传珍知情并与其达成过借贷意向,故被告许传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传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诉争标的的本息计算标准和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续第八次民间借款合同》载明的15万元,因原告提交了关联证据证实该合同款项的由来及历史过付资金明细,本院对该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确认并支持;该15万元经过8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至该日未还已经逾期,双方协商之前的展期8次,未在合同中约定展期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8次展期后被告仍逾期,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偿还本金和实际用款期间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前七次合同违约金每次9万元外,第八次违约金为4.5万元”,可见该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息,并自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的次日2015年4月23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2、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20万元,从转账明细看,实际过付19.2万元,原告未对剩余款项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未足额过付存在先期扣除利息的可能,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实际出借本金按实际过付数额19.2万元予以确认和支持;该合同约定月利率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至还款时间2015年5月12日,若乙方到时未还款给甲方并拖延至2015年5月30日之间,违约金每月增加一万元,即总还款金额为21万元,并给予半个月的延缓期限,如果超过一个月没有偿还能力……”,可见该约定亦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将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调整,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款项出借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祥振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二、被告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祥振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三、被告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祥振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四、驳回原告闫祥振要求被告陈邦瑞、许传珍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闫祥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日照粤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