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志清、叶凤果等与闫星清、正镶白旗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清,叶凤果,杨某,徐某,闫星清,正镶白旗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9民初70号原告:徐志清,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叶凤果,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杨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原告:徐某,男,2012年2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定监护人:杨某,系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星清,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正镶白旗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定代表人:白树林,职务:段长。原告徐志清、叶凤果、杨某、徐某诉被告闫星清、正镶白旗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徐志清、叶凤果、杨某、徐某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清、叶凤果、杨某、徐某撤回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4.86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1787.4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友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