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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崔荣晶、崔风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晶,崔风敏,隽长岐,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荣晶,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崔风敏,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住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隽长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崔花清,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崔志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崔志河,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风云,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婷婷,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秀军,女,1968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营,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景县王千寺镇人民政府办事员,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隽长岐、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峰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隽长岐、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荣晶以值班医生未能及时对其妻子苏志芬进行抢救导致其妻死亡为由,让翟秀兰运来冰棺,被告人崔营等人帮助将冰棺运至苏志芬病室。被告人崔荣晶纠集被告人崔风敏、崔志河、崔风云将装有苏志芬遗体的冰棺堵在治疗室门口,阻碍医护人员工作。被告人崔荣晶、崔志河分别敲击护士台、配电箱制造噪音,严重影响住院患者休息、治疗,意图向医院索要赔偿款。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隽长岐、崔营与院方谈判,期间,被告人隽长岐提出索要30万元赔偿款。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崔荣晶、崔花清用头撞击处警民警,崔花清并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次日中午,因索要赔偿款未果,被告人崔志勇将医院五楼楼道花盆踢碎,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崔风云、崔婷婷打砸医院十五楼医办室电脑、打印机及病例柜。18时许,被告人崔荣晶、崔花清、崔志勇、崔风敏、崔风云、崔志河将冰棺运至一楼大厅,被告人隽长岐、崔志勇在医院一楼摆设花圈、布置灵堂,被告人崔风敏、崔风云、张秀军烧纸。在处警民警制止时,被告人崔荣晶、崔花清用头撞击民警,被告人崔风敏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崔花清抢夺民警的对讲机,张秀军与民警发生撕扯。经鉴定,景县人民医院被砸物品价值6463元。210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秀军向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景县人民医院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对��案人员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隽长岐、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辛某、于某、路某、高某、乜某、付某的证言,景县价格认证意见书、景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崔婷婷对崔花清的辨认笔录、张某、付某对崔营的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执法记录仪出警光盘,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苏志芬死亡事件对景县人民医院的产生的不良影响的情况说明、景县人民医院损坏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隽长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隽长岐对起诉书��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值班医生根本没有抢救;我和崔营向医院索要钱款不是我的意思,是崔荣晶的意思;我在一楼大厅没有布置灵堂,没有摆花圈”。并对其供述与辩解提出异议称“要30万不是我说的,跟我和崔营没关系,是崔荣晶的意思”以及对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是我丈人让我说的要30万”。经查,被告人隽长岐当庭供述其拉去了花圈,并在医院一楼的门口摆放,该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其没有否认与院方谈判过程中说索要30万的事实,只是表明索要30万元系他人指使。故其所提以上异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其所称的“值班医生根本没有抢救”以及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崔婷婷对部分证据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定性。另外,被告人隽长岐关于其构成��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荣晶、崔风敏、隽长岐、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荣晶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风敏、隽长岐、崔花清、崔志勇、崔志河、崔风云、崔婷婷、张秀军、崔营为积极参加者。崔荣晶等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单位得到了经济赔偿,并表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告人张秀军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营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荣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崔风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隽长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崔花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崔志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崔志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崔风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崔婷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秀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崔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