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王昆、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中段富贵家园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6760267375。法定代表人党福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春雷,该行职工。被告王昆,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张红梅,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赵纯良,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路宝玲,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周会艳,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赵纯民,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昆、张红梅偿还借款本金47496.02元及利息,被告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昆、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六被告对其中任何一人从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昆、张红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昆、张红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部分还款后贷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仍欠本金及利息60886.3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昆、张红梅偿还贷款及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均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昆、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纯良、路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会艳、赵纯民系夫妻关系。此三户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5月23日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根据约定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昆、张红梅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由被告赵纯良、周会艳提供保证担保。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8.954%计算;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昆账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昆、张红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昆、张红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6.02元、利息13568.58元及罚息5539.91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昆未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昆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昆与被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昆、张红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昆、张红梅应共同清偿。本案中,被告赵纯良、周会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王昆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纯良、周会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该笔借款2015年5月23日到期之日后两年,故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路宝玲作为赵纯良的配偶,被告赵纯民作为周会艳的配偶,自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为配偶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应分别对被告赵纯良、周会艳的保证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昌黎县邮政银行主张被告王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被告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承担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昆、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496.02元、利息13568.58元及罚息5539.91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7496.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王昆、张红梅、赵纯良、路宝玲、周会艳、赵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