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泾县油炸山加油站申请执行王小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泾县油榨山加油站,王小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88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泾县油榨山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肖红明。被执行人:王小伍,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泾县油榨山加油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小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宣城市泾县油榨山加油站油款17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0元,由王小伍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费2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小伍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