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共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共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共三,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瑶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江永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4月21被江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共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共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共三从其家屋檐通过的江永县供电分公司的主线上私接了两根电线进家里,窃取电能用于生活用电。2017年3月21日,供电部门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员工进行供电检查时发现周共三私自接线盗电而案发。经现场清点,周共三家中使用了功率分别为1500W、1600W、2100W的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等电器。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共三窃电量为4469KW,窃电价值262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共三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共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周共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共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共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电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等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用电结果检查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共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共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共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共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共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共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共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的电力损失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