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二娃与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包头市惠民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二娃,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包头市惠民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二娃,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系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惠民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二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二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冲,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毅、被上诉人包头市惠民清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负责道路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2013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自行缴纳了从2005年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之后到被告惠民公司工作。惠民公司要求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拒签。2016年5月原告出具申请:”本人自愿辞去惠民清洁公司工作,今后与惠民公司没有关系”。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10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故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故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已自愿辞去惠民清洁公司工作,其劳务关系已结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曹二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2005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其管理,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上诉人曹二娃于2005年在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多年来,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也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过退休手续。诉讼中,上诉人曹二娃亦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曹二娃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辞去在被上诉人包头市惠民清洁有限公司,其劳务关系已结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范玉星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