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涂魏与王雪、刘招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魏,王雪,刘招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797号原告:涂魏,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系原告父亲),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雪,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罗江县。被告:刘招红,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三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涂魏诉被告王雪、刘招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及杨天富、被告王雪、被告刘招红、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354.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医疗费2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涂魏驾驶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恒),与被告刘招红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王雪)相撞,造成涂魏、蒋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涂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招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恒、王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雪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王雪辩称,我不是×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被告刘招红出资购买用于做生意,因跨市过户不方便,被告刘招红便将该车登记于我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只是乘客,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刘招红驾车正常右转,原告的车没有开启前大灯,速度非常快,原告直接从他们的左车道猛烈撞击到我们的车上的。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疲劳、超速、违章占道行驶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招红承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招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等情况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我出资购买,登记于王雪名下。事故发生时,我驾车正常行驶,原告在未戴安全帽、未开启前车灯、超速、占道的情况下径直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现场图与真实场景不吻合,原告及蒋恒在交警部门的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直行,本应当靠右行驶,但原告确走到了左车道,原告属于违章占道行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为原告的治疗早就终结;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依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03元的50%计算,且计算5年为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刘招红的意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其中有5张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相符合;对支具费不认可,支具无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原告也没用提供正式发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住院天数应该为23天,对原告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3天,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认可90天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招红、王雪辩称原告不戴安全帽、不开启前车灯、超速、占道行驶,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戴安全头盔这一事实已经由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但未戴安全头盔不足以证实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开启前车灯、超速行驶,但二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刘招红否认其真实性。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处有被告刘招红的签名,其行为应视为对现场图真实性的确认,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部门询问涂魏、蒋恒、王雪、刘招红的笔录、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左转弯符合常理,且已经由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被告刘招红认为原告属于直行占道行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2、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刘招红从陈富茂处购买,且车辆已经交付,故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被告刘招红,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也是被告刘招红,故被告王雪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刘招红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刘招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招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招红与原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蒋恒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及蒋恒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合法票据,本院认定为20450.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原告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6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伴四肢瘫,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定残前的护理期为138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全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情况,本院将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间酌定为5年,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总额确定为178908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38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原告的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4375.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路线,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具费,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使用支具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原告主张支具费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涂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378元;二、被告刘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涂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492.86元;三、驳回原告涂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原告涂魏负担2317元,被告刘招红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小芳附: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项21140.26元1、医疗费2045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二、伤残赔偿项450223.46元3、误工费14375.46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023元÷365天×138天);4、护理费178908元[定残前护理费12558元(91元/天×138天)+定残后护理费166350元(5年×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5、残疾赔偿金204940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247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1600元。上列一至二项共计47136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