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阳光康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马伟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阳光康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20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阳光康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伟华。申请执行人苏州阳光康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伟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马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阳光康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款3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3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马伟华负担。因被告马伟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苏州阳光康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8200元,执行费52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向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马伟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执行庭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不动产查询回执、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回执及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子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