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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政权、肥城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政权,肥城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政权,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司法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武心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肥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政权因诉被申请人肥城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律援助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泰山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泰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行申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刘秀贞等15名肥城环卫工人因与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政权系15名环卫工人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5月14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1340-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5月21日刘秀贞等10人继续委托杨政权担任二审委托代理人,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刘秀贞等10人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杨政权认为撤回上诉行为违反了授权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其中8人为被告向肥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肥城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9月20日肥城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肥援指派字(2012)第399号指派通知书,指派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健、赵衍鹏对刘秀贞等8人实施法律援助,2012年9月29日该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刘秀贞等8人未到庭,张健、赵衍鹏代理参与了诉讼并释明是实施法律援助,审判长当庭征询杨政权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什么异议,杨政权未提出异议,审判长遂当庭认可了代理资格,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肥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秀贞等10名被告先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要求案件审理终结,系与杨政权委托合同的实际解除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10名被告与杨政权解除委托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杨政权的诉讼请求,杨政权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未涉及受援人资格问题。2013年1月2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商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6日杨政权向肥城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公开你局为刘秀贞等8位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申请信息资料”,肥城市司法局未予答复。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1340-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5月21日,刘秀贞等15人继续委托杨政权担任二审委托代理人,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刘秀贞等10人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杨政权认为撤回上诉行为违反了授权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其中10人为被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肥民初字第4009号,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就相关民事权益事项,对符合受援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其实质是国家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有效保障特殊人群不因经济能力、生活缺陷等而平等的获得法律扶助,体现政府对社会大众基本人权的保障责任。同时为防止浪费有限司法援助资源,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则禁止援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认为民事争议事项属于法定援助范围均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对获准受援的法律援助代理人,对方亦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及时提出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涉诉民事争议在肥城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民事案件被告方获准受援,该案一审开庭及提起上诉时,杨政权对出庭应诉的一审法律援助代理资格未提出异议,该案一、二审法院认可了其代理人资格并做出民事判决,该案已审理终结。故杨政权在民事审判程序结束之后,又要求公开援助信息显然无法律依据,即肥城市司法局是否公开援助信息与杨政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肥城市司法局辩解理由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政权的起诉。杨政权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杨政权申请肥城市司法局公开的信息是刘秀贞等人申请司法援助的有关信息,该信息涉及刘秀贞等人的个人家庭、财产收入等信息,明显不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是依照申请公开的信息。杨政权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其与司法局提供司法援助、公开有关信息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法局的有关行为是否对杨政权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系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刘秀贞等人是否委托杨政权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否提起法律援助申请,是刘秀贞等人根据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作出的自主选择,杨政权均无权干涉,肥城市司法局根据刘秀贞等人的申请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与杨政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杨政权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杨政权如果认为刘秀贞等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杨政权主张的“刘秀贞等人获得法律援助后不出庭应诉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刘秀贞等人是在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取消了杨政权的委托代理资格,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而刘秀贞等人是在后续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接受司法援助,故刘秀贞等人取消杨政权的委托代理资格与司法局司法援助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杨政权起诉并无不当。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肥城市司法局在接到杨政权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信息公开的方式、程序给予回应、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前面所述的情形,责令肥城市司法局另行答复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另行答复已无必要,故二审法院裁定中对此予以指正和释明,在此基础上维持原裁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杨政权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在刘秀贞等8人未向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出庭,致使刘秀贞等8人在相关案件中未出庭应诉,造成申请人起诉的与刘秀贞等8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无法查证清楚从而直接影响其诉讼利益。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派法律援助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拟对被申请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申请人需要被申请人对刘秀贞等8人违规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证据,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刘秀贞等8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审查资料信息,是知悉被申请人正当履行职责的权利,不是对曾经发生的另案民事争议中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之诉,也与刘秀贞等8人个人家庭、财产收入无关,不属于不能公开的个人隐私信息。被申请人拒绝公开该信息,亦未提交刘秀贞等8人的申请,一审、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41号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肥城市司法局辩称,1、《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八位受援人与申请人的委托合同纠纷中,肥城市援助中心给予无任何经济收入的八位受援人指派律师援助代理,是法律援助部门应予履行的法定职责;2、是否给予八位受援人法律援助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援助律师基于援助中心的指派,与受援人之间形成无偿代理合同关系,援助律师的出庭应诉意见,代表受援人的意思表示,由受援人承担律师代理的法律后果,受援人在接受指派援助律师后,本人是否按期出庭应诉,是委托人行驶人身自由权利的体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3、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回复申请人,是否回复这一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刘秀贞等8人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信息资料,一、二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三、指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