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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238号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波,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文,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王宇江,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羿菲,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俊涛,,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刘青,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宇江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黑10民终21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陈庆文,被告王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张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羿菲、刘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3850.4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3月20日),利随本清;2.四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支付利息163599.2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7.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为国以购粮为由,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为8.7%,到期日是2011年2月1日,并由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作为连带保证人。此款到期后,吴为国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3日,应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3599.29元,本息合计283599.29元(其中2010年2月4日到2011年2月1日期间的利率是月息千分之8.7,已给付1700.71元,尚欠利息10896.89元;2011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率执行双倍罚息为千分之17.4,尚欠利息为152702.4元)。上述借款本息吴为国及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宇江辩称,借款人吴为国与原告互相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因此保证应当无效,理由是吴为国根本就没有为收购粮食进行贷款,而且原告方明知借款人吴为国不在粮库工作还为其签订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借款人互相串通而骗取保证人信任,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所以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在借款时原告与吴为国共同伪造了保证人工资证明,在工资证明不正确的情况下还继续与吴为国签订借款协议,而且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知保证人王宇江不在提交工资证明的单位工作,其他被告也不在工资证明中的单位工作,因此,借款人吴为国与原告互相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所以担保不应当有效;在借款时吴为国是否收到该笔款项,至今作为保证人并不清楚,因此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保证人也不清楚,作为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需要原告方举证来证实,庭审前被告接收的诉状都是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变更的任何手续,如果是变更应该在开庭前将变更后的诉状交给我们,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俊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宇江一致。被告李羿菲、刘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银监复(2011)272号批复文件1份,证明:原告开业的同时东宁县农村商业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宇江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庭审笔录及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原庭审时提交该银行批复,这次开庭是作为新证据出现的,对新证据要进行核实,要求延期举证。被告张俊涛与被告王宇江的质证意见一致。2.借款申请书及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申请书是案外人吴为国以购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贷款的金额、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内执行的月利率为千分之8.7,合同超期后执行月利率标准为在原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也就是超期执行的利率为千分之17.4,借款凭证证实借款人吴为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凭证的背面有吴为国签署的该笔贷款实际收到的签名,进一步证实原告已实际向借款人吴为国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王宇江质证称,除了原有的意见之外,这个签字在原审时,原告所提交的这份证据并没有现金收取签字,现在出具的现金领取应该是假的,因为在原审时就应当提交签字这个证据,而现在才提交。提交的申请上面有吴为国在粮库上班的记载,实际并不在。被告张俊涛与被告王宇江的质证意见一致。3.吴为国贷款偿还明细表1份,证明:吴为国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偿还2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偿还25000元,于2009年12月26日偿还5000元。证明吴为国不存在用本案诉争借款偿还以往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宇江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吴为国在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前贷款情况,以证明吴为国是否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被告张俊涛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羿菲、刘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宇江、张俊涛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告出具,但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宇江当庭申请法院调取借款人吴为国在原告处贷款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宇江提交了王宇江、张俊涛、刘青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吴为国与与信用联社互相串通伪造贷款手续,因此,担保行为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明是各担保人和吴为国共同向原告提供,原告认为上面加盖有各单位的公章能够证实上述三人在该单位工作,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至于上述三担保人即被告是否出具了虚假的单位证明,不影响也不能免除原告与吴为国以及四被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和偿还责任。被告张俊涛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宇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以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工资证明即便虚假,影响的是偿还能力,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对此份证据和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原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为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4日,原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20000元借款支付给吴为国。吴为国在借款期间内偿还利息1700.71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3599.29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吴为国及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原东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吴为国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王宇江、张俊涛虽抗辩称原告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是借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3599.2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7.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外人吴为国拖欠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3599.2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7.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被告王宇江、李羿菲、张俊涛、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明人民陪审员  韦 艳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