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4月3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村民郎某1、郎某2因修路发生纠纷,三人到镇雄县塘房镇白鸟村委会协商解决未果,在村委会外面的小路上上发生抓扯,朱某某拿出藏在衣服内的两把菜刀,郎某1、郎某2从事先藏在路边的口袋内拿出两把关某刀后双方互砍,在此过程中,郎某2见郎某1、朱某某相互砍伤便未动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郎某1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相互赔偿并彼此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村民郎某1、郎某2因修路发生纠纷。2016年9月14日16时许,朱某某与郎某1、郎某2到镇雄县塘房镇白鸟村委会协商解决未果,三人在村委会侧面的小路上发生争执,朱某某拿出藏在衣服内的两把菜刀,郎某1、郎某2从事先藏在路边的口袋内拿出两把关某刀,朱某某持菜刀将郎某1砍伤,郎某1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治,诊断结论是:前臂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骨上段不完全骨折、左前臂异物残留。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郎某1也把朱某某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朱某某到塘房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日,朱某某与郎某1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郎某1医疗等损失人民币10600元,郎某1对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郎某1的陈述,证人郎某2、汪某1、李某、汪某2、汪某3、郎某3、郎某4、郎某5、王某、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入院记录、X线片、X线诊断报告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两把菜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持菜刀将郎某1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郎某1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朱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两把菜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庄雨佳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