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海萍诉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民间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萍,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256号原告:王海萍,女,1985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洪,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李波,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萝北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告王海萍诉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萍、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洪及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通过被告李波,从原告王海萍处借款81600.00元,借款于2016年12月3日到期后,原告王海萍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公司资金比较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波辩称,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因公司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萍与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月息3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海萍与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萍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共计74400.00元。如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0.00元,由原告王海萍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