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锦童与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童,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522号原告:黄锦童,男,汉族,1951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路***号***号房。代表人:林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忠,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黄锦童诉被告王文忠、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锦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童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左右,被告王文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绿榕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景山路口左转弯时,适遇黄锦童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绿榕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在此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锦童受伤。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2015第08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文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锦童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上下缘骨折;3.头颅外伤:GCS15分;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裂伤。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头颅外伤:GCS15分;4.胸部外伤:(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继续门诊治疗;不适即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第一次治疗费22466.19元;2、后续治疗费162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元);4、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5、护理费4615.26元(64790元÷365天×26天);以上各项共计33908.75元。被告王文忠是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一直穿着该公司的制服,三轮车上也标有“隧成”的字样。并且,据被告王文忠称,其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亦是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没有为此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王文忠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忠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现原告请求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锦童各项损失112949.9元:1.第一次医疗费用22466.19元;2.后续治疗费162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4.护理费16920.6元(2015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365天×25天×2人+2015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365天×35天×1人);5.司法鉴定费2100.01元;6.残疾赔偿金52135.8元{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65岁-60岁)]×10%};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8.营养费1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二、判决被告王文忠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忠是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文忠是在执行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没有事实依据。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庭后提供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社会保险费用申报个人花名册,证明王文忠、包长运均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文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王文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绿榕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景山路口左转弯时,适遇黄锦童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绿榕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在此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锦童受伤。2015年5月7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081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童无责任。黄锦童受伤后,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共25天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黄锦童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黄锦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2466.19元,门诊治疗费、诊查费1627.30元,所有费用均由黄锦童自行支付。诉讼期间,黄锦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1.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住院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无护理依赖,增加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100.01元已由黄锦童支付。另查明: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社会保险费用申报个人花名册中没有王文忠、包长运。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调取2015第081309号案档案材料,其中交警部门在2015年4月13日15时26分至2015年4月13日16时26分对王文忠的询问笔录体现:王文忠自述其“在遂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3日8时半左右,我就上班想到潮州市中心医院拉垃圾。我从宿舍住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出发,沿绿榕路自潮州大道往河头方向行驶,……”。“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牌号,那是我上班用来拉垃圾的,车主是我的老板包长运,他是江苏人,有没有其它合法手续我就不大清楚了”。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记录、医生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社会社会保险费用申报个人花名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文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童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黄锦童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主张黄锦童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93.49元:黄锦童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共25天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24093.49元(住院医疗费用22466.19元、出院后治疗、诊查费用共1627.30元),有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生医嘱、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虽确定营养费1200元,但根据黄锦童出院时医生医嘱并没有该项建议,且黄锦童至今没有提供其支付营养费的凭证,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黄锦童住院共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4.护理费10150元: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60天,住院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140元×25天×2人+90元×35天×1人=10150元;5.残疾赔偿金52135.80元:34757.2元×15年×10%=52135.80元;6.评残鉴定费2100.01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黄锦童伤残而进行评定残疾等级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由黄锦童垫付;7.精神抚慰金4000元。黄锦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可按4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交通事故造成黄锦童经济损失共计9497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文忠对黄锦童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黄锦童主张王文忠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其是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是在其工作期间,其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其老板包长运,王文忠穿着有“遂成公司”字样的衣服的照片可以相符印证,故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从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司在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社会保险费用申报个人花名册看,其中并没有王文忠、包长运;王文忠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照片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王文忠是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是在其工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黄锦童对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锦童各项损失94979.30元;二、驳回原告黄锦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黄锦童负担386元,被告王文忠负担2038元。原告黄锦童应负担的受理费386元已预交,被告王文忠应负担的受理费20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