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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李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李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天街4号商铺(1层部分、2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61662。法定代表人:曾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强,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被告李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被告李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3886.5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1704.77元,罚息71.47元,复息98.58元,合计785761.3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73886.5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1776.2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的律师费30002元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村*-*-*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北碚区不动产权第00064457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期限240个月,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村*-*-*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8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3886.54元、利息11704.77元、罚息71.47元、复息98.58元,合计785761.3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成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借款人)为购买房屋需要,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780000元,贷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村*-*-*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人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账号为622848047858125XXXX、户名为阳世卓的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为622848047858126XXXX;合同第十一条11.1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解除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该条11.3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位于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条11.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该条11.8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由借款人提供其拟以贷款购买的案涉房屋即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村*-*-*号、建筑面积为244.13平方米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9日,案涉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8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78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告知被告因截至2017年2月16日共拖欠被告借款本金773886.54元及利息、复利等并经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宣布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因催收案涉借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2元,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回执;原告还明确自其向被告放款后,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前按期足额归还了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合计偿还6113.46元,尚欠本金773886.54元,但在之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渝(2016)北碚区不动产权第000644578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回执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了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自2016年12月16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举示的还款明细。根据该明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3886.54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1704.77元,罚息71.47元,复息98.58元,合计785761.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73886.5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1776.2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3000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村*-*-*号、建筑面积为244.13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且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院确定的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借款本金773886.54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1704.77元、罚息71.47元、复息98.58元,合计785761.36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73886.5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1776.2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限被告李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律师费30002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就登记在被告李成强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村*-*-*号、建筑面积为244.13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8元,减半交纳5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强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