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章贵与曾祥庚、卢裕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贵,曾祥庚,卢裕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212号原告:陈章贵,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庚,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卢裕娴,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邱敏,该公司员工。原��陈章贵诉被告曾祥庚、卢裕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贵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被告曾祥庚、卢裕娴,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贵诉称:2016年7月9日8时10分,曾祥庚驾驶粤A×××××号小货车,沿南航大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通过太平庄路口,遇陈章贵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载着黄建,由西往东行驶通过该路口,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章贵、黄建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章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7月9日至8月5日(共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6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肩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定期复查X线片,适时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2016年9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陈章贵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处。经查,被告曾祥庚是粤A×××××号小货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是被告卢裕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赔偿责任;2、被告曾祥庚、被告卢裕娴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85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三、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请求予以剔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误工费,对工作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6、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对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锁骨骨折后续治疗费不超过7000元为宜。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陈章贵医疗费8000元。被告卢裕娴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时,曾祥庚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的司机,车主是卢裕娴,曾祥庚是我的小叔子,事故发生时是我的帮工,开车帮忙拉货,在帮工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肇车在浙商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年检有限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曾祥庚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97.3元。5、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章贵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曾祥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章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章贵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6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肩部及��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定期复查X线片,适时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陈章贵受伤产生医疗费合计29749.1元(其中陈章贵自缴19751.8元、曾祥庚垫付了1997.3元、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的8000元)。陈章贵在住院期间支付了护工费620元。出院后,2016年10月27日陈章贵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陈章贵用去鉴定费1820元。陈章贵是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陈章贵提出事故发生前,其在2013年1月30日起至今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大砖屋兴业路南37号307房,并在2015年1月1日入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优亿皮具厂工作,每月工资4750元,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此,劳动合同、工资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诉讼中,陈章贵主张被抚养人有母亲谢道琼,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佐证。曾祥庚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的司机,卢裕娴是车主,卢裕娴与曾祥庚是雇佣关系,该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粤A×××××号小货车制动效能不合格,根据上述投保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免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佐证。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证据经投保人卢裕娴质证,其对投保单上“卢裕娴”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清楚免责条款,且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年审有效期内,故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粤A×××××号小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陈章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祥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粤A×××××号小货车检验制动不合格,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文义上通常理解检验不合格为未按公安机关规定进行审验,而本案中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检验制动不���格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曾祥庚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向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章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曾祥庚在履行雇主卢裕娴委派的工作期间造成本次事故的,故应由雇主卢裕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陈章贵。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曾祥庚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抵减。陈章贵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9749.1元(其中陈章贵自缴了19751.8元、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曾祥庚垫付了1997.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陈章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陈章贵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且陈章贵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对陈章贵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7天为27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7天为2160元。5、营养费:事故造成陈章贵骨折达到伤残,故其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陈章贵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19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陈章贵主张按每月工资4750元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为18841.66元【4750元/月÷30日×119日】。7、交通费:虽陈章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陈章贵就医治疗及伤残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陈章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陈章贵已在本院辖区内的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陈章贵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陈章贵年满50岁,且事故造成陈章贵两个十级,故陈章贵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16.8元(34757元/年×20年×1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章贵主张至事故发生前一天其母亲需抚养7年,但其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暂不处理。10、伤残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8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造成陈章贵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陈章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陈章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陈章贵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37749.1元,因该笔费用已包含了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故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内赔偿陈章贵2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27749.1元,由卢裕娴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874.55元;上述第2-11项损失合计115938.46元,由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陈章贵,超出部分5938.46元,由卢裕娴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969.23元。综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章贵1120**元,超出部分合计16843.78元,扣减曾祥庚垫付了���疗费1997.3元,余款14846.48元由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卢裕娴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直接赔偿给陈章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章贵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章贵赔偿14846.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陈章贵负担7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欣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