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温益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益友,亲属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益友,男,生于1950年12月5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亲属温某某,女,40岁,系被告人温益友之女。指定辩护人邓光全,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益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益友、亲属温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邓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温益友路过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正大金葵花超市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大众牌轿车,车内无人且车门未锁,遂将车门打开盗走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共计13,081元。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益友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6年12月8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温益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益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益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益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钱已退还。被告人亲属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邓光全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坦白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温某某1、寇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2017]JS第57号鉴定鉴定意见(经鉴定,温益友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2016年12月8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温益友所盗现金13,081元在其住处被搜查后予以了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廖某某。);8、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经查,温益友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记录。);9、抓获经过(温益友于2016年12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温益友生于1950年12月5日。);11、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温益友的供述等证据。上述指控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盗现金13,081元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益友住处搜查出扣押后,现已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廖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益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益友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完全丧失,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温益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益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俊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