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曾学龙与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龙,XX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370号原告:曾学龙,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新干县。被告:XX平,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新干县。原告曾学龙与被告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曾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69.82元、误工费6480元(90元/天×72天)、护理费1475.11元(122.9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5504.93元,全部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8时35分许,我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于三湖堎里刘家村路段,被告XX平驾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我躲闪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右手第1掌骨骨折、脑震荡,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069.82元,另有车辆损失1500元。XX平没有向我赔偿分文。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XX平辩称,目前我经济困难,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能力有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到南昌治疗的交通费票据,XX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几张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审查,原告是按照医嘱到南昌治疗颈髓内肿瘤,应由陪护人员照顾,故交通费票据含有他人的名字属正常现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学龙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曾学龙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第1掌骨骨折、脑震荡,还有颈椎病(神经根型),出院医嘱告知其到上级医院治疗颈髓内肿瘤,为此,曾学龙三次到南昌治疗该病,用去医疗费1830.52元。经核实,曾学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39.3元(不含南昌治疗费1830.52元)、误工费6480元(90元/天×72天)、护理费1475.11元(122.9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1774.41元。本院认为,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曾学龙与XX平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曾学龙作为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XX平主张赔偿。但XX平驾驶的福田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却未依法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XX平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学龙的事故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曾学龙按照医嘱到南昌治疗的是颈髓内肿瘤,该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曾学龙在南昌的治疗费与交通费不应由XX平赔偿。曾学龙诉求的车辆损失15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曾学龙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学龙的事故损失1177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学龙负担37元,被告XX平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