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潘开成与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开成,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321号原告:潘开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勇,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开成与被告赵勇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水泥款699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水泥。期间被告付过几次水泥款,至今尚欠69997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欠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潘开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单5页,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3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一共拉走585164元的水泥。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分6次拉走43350元的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6999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24日开始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赵勇多次向原告潘开成购买水泥,期间被告赵勇陆续支付了原告潘开成部分水泥款。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6999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向原告潘开成购买水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潘开成按约向被告赵勇提供水泥后,被告赵勇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被告赵勇在2015年7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潘开成水泥款69997元,被告赵勇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潘开成要求被告赵勇支付水泥款69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潘开成水泥款69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