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刘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刘准,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刘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刘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7日20时58分左右,被告人朱刘准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途经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上岭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朱刘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朱刘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刘准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刘准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刘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刘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刘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朱刘准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刘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朱刘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刘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朱刘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刘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