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晓云、金石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云,金石荣,施玲飞,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31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长虹大厦1101-1102。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云,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金石荣,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施玲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法定代表人:金石荣。被告: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玲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晓云、金石荣、施玲飞、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云、金石荣、施玲飞、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5466.66元(暂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0‰支付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1645466.66元;2.被告金石荣、施玲飞、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晓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晓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金石荣、施玲飞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一份,均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5466.66元,合计1645466.6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晓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石荣、施玲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还款责任约定书二份,证明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晓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晓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利随本清,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石荣、施玲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晓云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现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晓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朱晓云提供借款,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晓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0‰计算罚息,该利率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准,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72267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数额为472667元,利罚息共计64493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罚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金石荣、施玲飞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云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罚息64493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164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月息20‰随本金结清;二、被告金石荣、施玲飞、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9元,由被告朱晓云承担,被告金石荣、施玲飞、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长兴学海分子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9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人民陪审员 王益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